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改善市容环境卫生,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,助力国家文明城市创建工作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》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》等法律法规,现就市驻地城区文明养犬工作通告如下:
一、市驻地城区新四环以内的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,必须遵守本通告,做到依法、文明养犬。
二、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,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。
三、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,并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;
(二)不得放任、驱使犬只恐吓、伤害他人;
(三)不得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;
(四)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、楼道、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;
(五)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;
(六)不得组织“斗犬”活动;
(七)不得组织、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;
(八)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和犬只尸体。
四、携带犬只外出,不得进入下列区域:
(一)国家机关(企事业单位)办公场所、医疗机构诊疗场所(犬类治疗场所、宠物医院除外)、教育机构办学场所;
(二)博物馆、纪念馆、体育馆、图书馆、科技馆、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;
(三)餐饮、商场、宾馆、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;
(四)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。
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,不受禁入区域限制。
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,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。
五、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将犬只装入犬笼、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,犬绳不超过3米;
(二)避让老年人、残疾人、孕妇、儿童及其他行人;
(三)在楼道、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;
(四)乘坐出租汽车时,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,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;
(五)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洗澡、游泳;
(六)及时制止犬吠和攻击行为;
(七)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,及时清除犬粪。
六、犬只交易应当在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,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售犬。
七、饲养犬只,有以下违法行为的,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:
(一)饲养犬只,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;警告后仍不改正的,处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。
(二)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。
(三)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轻的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。
(四)组织赌博性质的“斗犬”活动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五)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,依照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》由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劝导、告诫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不改正的,可以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。
(六)占用城市道路售犬的,依照《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》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恢复城市道路功能,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八、相关部门要公正、文明、规范执法;任何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服从管理,积极配合执法。对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九、本通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。
聊城市人民政府
2018年11月16日